广东海洋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实验环境,防范实验事故发生,保证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广东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修订)》,以及《广东海洋大学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校资产〔2019〕36号)、《广东海洋大学教学差错、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校教务〔2017〕64号)、《广东海洋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校〔2017〕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学院、中心、研究生院和直属单位(以下统称二级单位)的全体教师、各类聘用人员以及在校学生,其中在校研究生按照指导教师负责制,在校本科生按照学院负责制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人员。
(二)实验室负责人,指事故所在实验室的负责人。
(三)学校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
(一)问责,包括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
(二)经济赔偿,指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教职工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学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方式。
(四)实验室停用整改或收回等。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组织处理及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可分为安全管理责任和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两种。
(一)安全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尚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等后果的,属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
1.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明确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3.未根据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或二级单位管理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的。
4.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校实验室安全督查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5.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6.未经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擅自借用实验室或实验设备给校外人员使用,或擅自允许非校内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是指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发生不同程度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应负的责任。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应根据事故的种类及其性质和影响,采取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因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事故责任情节轻重,给予事故直接责任人、相关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问责。
(二)发生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学校、他人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微伤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书面检查,以及警告或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书面检查的问责,以及警告或记过行政处分。
3.实验室应立即停用整改,经学院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发生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学校、他人财产较大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50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伤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通报批评,以及严重警告或记过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问责,以及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3.实验室应立即停用整改,经学校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发生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学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及以上,或有人员重伤及以上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通报批评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通报批评,以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其中之一的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的问责,以及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3.实验室应立即关闭整改或收回。
第八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学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负责人问责,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二级单位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没有客观原因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未经准入许可进入实验室进行实验操作的,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且自身受到伤害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后,事故的责任人、发现人或知情人应及时将事故上报二级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应及时将事故上报保卫处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凡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或漏报、谎报、瞒报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成立或委托二级单位成立责任事故专家鉴定小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及技术鉴定等方式,调查安全事故的经过和原因,并进行责任分析,形成事故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二级单位根据本办法、事故鉴定意见确定事故的种类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保卫处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十四条 学校职能部门根据事故鉴定意见、事故损失核实意见,以及事故二级单位初步处理意见,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等的基本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三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还应报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二级单位。事故处理结果由所在单位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事故责任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分别按学校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二级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